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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滨法院:继父子为赡养起纠纷 法官调解促和谐

2023-04-12 17:24:36  来源:映象网

映象网讯(大象新闻记者 吴彦飞 通讯员 郝昱玮 姚红族 王俊峰 岳千翔)“你养我小,我养你老”,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那么生父母去世后,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有赡养的义务呢?

1992年张某与王某相识并与其结婚共同生活,当时王某带有一子陈某12岁。后张某与王某共同抚养陈某成年,并帮助其结婚成家。

2016年3月,王某因病逝世,张某离开陈某回到老家生活。如今,张某年逾80,没有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500元。

法官孟慧峰在充分了解案情后,决定以调解的方式化解家庭矛盾。一方面,孟慧峰从法、理、情的角度对陈某进行全面的劝解,使得陈某逐渐认识到赡养老人是子女义不容辞的责任,愿意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但陈某表示自己育有三个子女均未成年,生活也比较困难。另一方面,孟慧峰耐心劝导张某,赡养老人是所有赡养义务人共同的责任,陈某作为赡养义务人之一也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处。在法官的开导之下,张某也理解了孩子的不易,最终父子二人互相体谅,达成一致意见,由陈某每月向张某支付300元赡养费,该起案件最终得以圆满解决。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协助和保护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法官说法: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基于父母一方的再婚而产生,这种关系的初始状态是一种姻亲关系。这种姻亲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只有当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实质上的抚养和教育,才能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依照民法典规定,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负有赡养义务,核心不在于继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建立,而在于是否存在“受其抚养教育”的事实。“受其抚养教育”在我国立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认定。首先,受抚养教育的对象应限于未成年继子女或者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其次,受抚养教育的方式可以多样,一般要求应和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教育和经济上的供养。再次,进行抚养教育应经过一定的期间。

本案中,张某曾与王某共同抚养陈某成年,并帮助其结婚成家。陈某接受了继父张某的抚养教育,已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张某对陈某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陈某同样应当对张某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重组家庭虽没有与生俱来的血缘关系,但生恩重,养恩亦重。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继子女就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确保老年人安享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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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淮滨,法院,赡养 责编:盛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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